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李章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宝、聂新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杰、郭俊宝,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7日,宋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福克斯轿车在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为10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宋某全额缴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14日,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安国市保衡路与复田街交口时遇到积水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当即向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指派安国公司的查勘员前往事发现场,后经宋某、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与保定拆解中心三方协商,将宋某的车辆拖至保定拆解中心进行定损,并全权委托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54475元。保定拆解中心至今未定损。双方对宋某在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处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对宋某提交的修车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14日,修车发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是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车不得而知,并提供其单方委托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公估结论予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36元,同意按此数额赔偿。宋某当庭解释该发票是10月21日修车完毕以后结账时开具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该车未附加发动机损失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第(六)、(十)款的规定,发动机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公估结论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36元。公估报告附带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出险经过描述为“行驶时涉水本车熄火,未进行二次打火”。宋某称投保时被告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在宋某投保时已经告知其合同相关条款内容,该投保单上有宋某签字,但没有具体的签字日期。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公估报告书、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在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F×××××号福克斯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已经被拖到拆解中心,并经宋某、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协商由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全权维修,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修车完毕后开具的维修发票与维修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为54475元,故宋某提交的维修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宋某要求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赔偿54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仅有宋某签名而没有签字日期,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宋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使宋某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或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不能认定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宋某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没有考虑报案记录中宋某未进行二次打火的事实,而是主观地认为“此时如果不再强行启动发动机,顶多造成一缸连杆变形,此次涉水就不会造成发动机其它损失”,并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六)、(十)款免责条款的规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从而未将此次事故的大部分损失计算在内,故该报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并不客观、全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辩称根据该报告其应赔付数额为2536元的辩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宋某保险金54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与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有宋某的签名但不能证实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协商委托保定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与维修结算单证实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4475元,应予认定。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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