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杨艳敏
徐某某
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石家庄市昌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王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昌联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联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ZC292号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经街口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白洋驾驶的冀A1919U号车搭载徐某某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ZC292号车挂靠在昌联公司,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10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为徐某某垫付医疗费2952元(不含丁某某垫付的25299.87元)。徐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2012年12月5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100天计算。徐某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评残前一天)。主张护理费20957元,提交2012年12月5日石家庄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9张85.10元,其他无票据。主张残疾赔偿金41086元,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10级伤残。主张被抚养人(其女儿王一溪)生活费9287.4元,计算方式按16年计算,依据2011年度城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计算,即11609.3元×16年×10%÷2=9287.4元。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8张。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驾驶的冀AZC292号轿车发交通事故时,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人保公司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护理人均是按医院医嘱要求的人数,且护理费赔偿是按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计算的,所以,上诉人人保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驾驶的冀AZC292号轿车发交通事故时,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人保公司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护理人均是按医院医嘱要求的人数,且护理费赔偿是按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上诉人徐某某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计算的,所以,上诉人人保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4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王靖
审判员:吴明信
审判员:陈爱民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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