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路东。负责人:王孟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委托代理人:焦秋果,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3680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张林燕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丰泽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南外环路口北约100米处,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小麦镇压器发生故障后由北向南停驶及旁边蹲着观察情况的徐西敏相撞,致车辆损坏,徐西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燕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西敏无责任。张林燕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徐西敏将张林燕、张素峰、原告起诉到栾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做出下列生效判决:(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017)冀011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徐西敏各项损失共91680元,判决生效后,经协商原告共赔偿徐西敏各项损失83608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及主张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车辆为农用车辆,用途为农耕作业,牌照由农机部门颁发,挂牌和年检时,无需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不是挂牌和年检的条件,因此,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的法定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三、被告车辆不存在违章情形,栾城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错误,被告不应负事故任何责任,据此,被告不是徐西敏事故的侵权人。四、关于原告实际赔付徐西敏损失的数额和时间,被告不知情,原告只有提供生效的判决书和徐西敏的支款凭据才能确定原告的赔付主张。五、退一步讲,假如原告实际赔付了徐西敏部分赔偿款,原告取得了合法的追偿权,那么,原告行使追偿权其诉讼时效应从实际支付徐西敏赔款之日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款,原告支付徐西敏款的时间到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施行前,已经超过《民法总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款,原告由此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张林燕驾驶冀A×××××小客车(所有外环路口北约100米处,与徐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小麦镇压器发生故障后由北向南停驶及旁边蹲着观察情况的徐西敏相撞,致车辆损坏、徐西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111民初185号确定原告需要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徐西敏各项损失共计9160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徐西敏住院期间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据(2015)栾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入赔偿款20778元,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汇到徐西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方村支行的账户赔偿款52830元,有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回单为证。徐西敏为原告出具了声明书:“现徐西敏自愿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应由人保栾城支公司给付徐西敏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放弃8000元,人保栾城支公司给付徐西敏赔偿金额款5283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基础上共赔付徐西敏各项损失共计83608元。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4)第1416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林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林燕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保险。徐西敏在第一次、第二次起诉时均未向徐某某主张赔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栾城支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由此可见,徐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应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请求追偿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徐西敏支付第一笔赔偿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自此原告取得了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仍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交强险的赔付并不是依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两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分比例平均承担,即被告承担41804元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680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公司垫付款36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风瑞
书记员:乔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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