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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7-7。
诉讼代表人:杜秋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字民初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江丰、审判员关信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保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为新购买的汽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93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我依约支付保险费,车牌号为冀A×××××。
2016年2月9日15时许,朱彤彤驾驶冀T×××××号轿车沿饶阳县南关村南南北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和东路南关村村南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和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柳代凤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A×××××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驾驶人调查无法查证,故出具事故证明。
请求:1、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6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93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李某某为新购买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93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李某某依约支付保险费,车牌号为冀A×××××。
2016年2月9日15时许,朱彤彤驾驶冀T×××××号轿车沿饶阳县南关村南南北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人和东路南关村村南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人和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柳代凤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A×××××损坏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驾驶人调查无法查证,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证明未就事故责任进行划分。
该次事故造成李某某车辆损失65500元。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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