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被告:魏新海,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与被告魏新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693.25元及付清前的利息(以669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起诉日2018年1月1日利息暂为1238.47元,本息合计暂为7931.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新海于2014年1月1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13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光大银行有权向原告索赔,现原告已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6693.25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魏新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魏新海向人保市分公司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4年1月7日,人保市分公司向魏新海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魏新海,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的贷款情况为贷款金额13000元,贷款利率8.4%。特别约定为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4年1月13日,魏新海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13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2014年1月14日,光大银行向魏新海出具贷款借据并向魏新海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内魏新海偿还了本金6451.01元、利息482.04元、罚息0.44元。贷款期限届满后,魏新海逾期偿还本金6548.99元、利息119.48元、罚息24.78元,共计6693.25元。根据魏新海向人保市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向光大银行代偿魏新海的上述债务。光大银行向人保市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广大银行同意人保市分公司代偿魏新海逾期还款金,并将其对借款人魏新海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市分公司。因被告下落不明,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800元。
本院认为,人保市分公司代魏新海偿还光大银行逾期还款金额6693.25元,由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以及被告魏新海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光大银行向人保市分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将对魏新海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基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被告魏新海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向魏新海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被告魏新海应按照年利率8.4%向人保市分公司支付自其代偿贷款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人保市分公司向魏新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追回款项产生的公告费共计8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693.25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69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计算);
二、被告魏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为追偿款项产生的公告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玉光
人民陪审员 周莹
人民陪审员 高雅
书记员: 刘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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