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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魏天顺、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天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魏天顺、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树子、被告魏天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天顺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魏天顺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广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广英受伤,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广英无责任。被告魏天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魏天顺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冀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周骁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白广英将魏天顺、原告起诉至赵县人民法院,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2016)冀0133民初1229号、(2016)冀0133民初197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白广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白广英11936元、残疾赔偿金98064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周某某在将车辆交给被告魏天顺使用时未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魏天顺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没有经济能力,没有其他说的。
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讼无异议;我已经于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出售给魏天顺,双方有买卖协议,相关证明在赵县法院(2016)冀0133民初1229、1971号民事卷中,望法院阅卷并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魏天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白广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广英受伤,经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广英无责任。原告为上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白广英两次将魏天顺、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先后作出(2016)冀0133民初1229号、(2016)冀013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广英医疗费等损失21936元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8064元,共计120000元。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提供了本院出具的履行收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6)冀0133民初1229号判决书已经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天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天顺无证驾驶致人伤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向其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魏天顺,由魏天顺实际占有使用,周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当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魏天顺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魏天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 杜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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