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马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系驾车逃逸。张某之丈夫任玉玲、之子任宗波因此次事故起诉至高邑县人民法院,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7号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120000元赔偿金,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依照此判决向张某之丈夫任玉玲、之子任宗波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0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沿高邑县前王村至高家庄的南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字路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0日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7号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受害人张某的亲属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依照此判决向被害人张某之丈夫任玉玲、之子任宗波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号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赔款收据、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20000元损失后,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书记员:梁姿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