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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郑某某、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赵可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王秀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保险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赵某、赵可心、王秀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树子、被告郑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可心、王秀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152647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何海洲魁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赞皇县被告赵文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志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山具的第17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海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海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验,何国方作为被保险人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8日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原告据判决赔偿了何国方损失21721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何国方对赵文志请求赔偿的权利。四被告是赵文志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冀A×××××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42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应赔付被保险人何国方车损217210元;4.电子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就生效判决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支出赔偿款217210元;5.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0129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被告是赵文志的妻、子女和母亲为合法继承人。基于上述证据事实,原告请求给付保险赔付额为(217210元-2000元)*70%+2000元=152647元。到庭被告郑爱华、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继承人无遗产继承。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文志在交通事故中给何国方在原告处投保车辆造成损失,事故责任认定赵文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石家庄人保保险公司已经依法赔付何国方车损217210元,因事故当事人赵文志已经死亡,原告主张代位求偿,要求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款义务,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事故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款152647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无遗产继承,因不是本案查证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赵某、赵可心、王秀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赵文志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52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郑某某、赵某、赵可心、王秀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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