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被告赵某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3439.93元及付清前的利息(以73439.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截止到起诉日2017年10月25日利息暂为5804.24元,本息合计暂为79246.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罚息。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光大银行有权向原告索赔,现原告已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7343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发放贷款凭证、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营业场所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23号”搬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9号瑞特家园0-10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出具的冀银监复[2016]251号文件及备案回复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代为被告清偿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的贷款余额,原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获得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本息;主张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要求被告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支付代偿后的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岩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73439.93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以代偿本金7343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5%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赵某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书记员: 刘亚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