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804433442P。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明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贾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774847808XN。
法定代表人:马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矿区明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20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单位因导热油泄露引发火灾,将停放在被告单位的车辆冀A×××××北斗星引燃烧毁。冀A×××××车实际车主是高永刚,在原告处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高永刚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一次性赔付高永刚20180元,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高永刚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项目包括火灾、爆炸等,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明业公司导热油锅炉引起火灾,引燃高永刚停放在被告院内的冀A×××××北斗星轿车,被告未收取停车费用。原告保险公司在未与被告明业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经其查勘与高永刚协商并签署赔付协议书1份,确定事故受损20180元。后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高永刚保险赔偿金20180元。2016年6月,高永刚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理赔金,同意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明业公司赔偿责任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保险公司。被告明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0日在明显处贴出通知,禁止外单位或个人存放车辆,出现问题被告不负责,就此主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截止开庭前被告明业公司未向高永刚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高永刚未经被告明业公司允许自行将冀A×××××北斗星轿车停放在被告明业公司院内,被告明业公司也未收取费用,由于被告明业公司导热油锅炉引燃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其院内的冀A×××××北斗星轿车损失,对于各方的责任承担未经司法确认,也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明;虽然原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火灾损失对高永刚进行了理赔,但是由于原告保险公司未与被告明业公司协商,仅凭自己查勘就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其行为侵犯了被告明业公司对造成损失进行确定的权利,造成了车辆实际损失无法依法核实,原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自己的原因未提供合法车辆损失证据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路军
书记员: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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