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白某岳、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白某岳、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岳、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某岳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4390元;2.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白某岳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清真楼饭店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赵增元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默倩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默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4201800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从而认定白某岳承担全部责任,赵增元、默倩无责任。
冀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在将车辆交给被告白某岳使用时未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增元驾驶的冀A×××××号车的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天泉良种奶牛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车险(保险金额为146544.6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公司理赔流程,石家庄市范围内所有车险的接报案、查勘、定损、理赔、追偿均由原告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为修车辆支出拖车费490元、维修费1390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石家庄天泉良种奶牛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4390元,从而取得了向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岳、白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在法定期限内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白某岳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清真楼饭店门口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赵增元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默倩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默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4201800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从而认定白某岳承担全部责任,赵增元、默倩无责任。冀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某。赵增元驾驶的冀A×××××号车的被保险人为石家庄天泉良种奶牛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车险(保险金额为146544.6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根据原告公司理赔流程,石家庄市范围内所有车险的接报案、查勘、定损、理赔、追偿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为修车辆支出拖车费490元、维修费13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保险人石家庄天泉良种奶牛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4390元。
以上事实,有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4201800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权人白某某将车辆出借给白某岳时未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4390元。
二、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白某岳、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虎

书记员: 张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