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473.85元及付清前的利息(以1047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截止到起诉日2017年10月25日利息暂为1771.83元,本息合计暂为12245.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罚息。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光大银行有权向原告索赔,现原告已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10473.85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12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罚息。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光大银行有权向原告人保财险索赔,并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李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中国光大银行为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还款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未能还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人保财险为被告李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473.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未按与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时,原告人保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某某代偿了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原告人保财险于2015年8月11日代替被告李某某偿还中国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10473.85元,由原告提供消费信贷对账单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人保财险代偿款10473.85元;原告人保财险主张被告李某某代偿款部分按照年利率8.4%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李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人保财险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代偿款10473.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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