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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与李亚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彬,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7216.04元及(利息以47216.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签定《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6.65%,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取罚息。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光大银行有权向原告索赔,现原告已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了47216.04元。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亚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亚彬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6.65%,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2016年1月8日,被告李亚彬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有权向原告保险公司索赔,并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亚彬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后,该行向被告李亚彬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亚彬还款至2016年8月15日。同日,原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李亚彬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7216.0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西路支行,营业场所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23号”搬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39号瑞特家园0-10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及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出具的冀银监复[2016]251号文件及备案恢复通知书为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亚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亚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亚彬在未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个人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时,原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李亚彬代偿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贷款后,就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李亚彬进行追偿。原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代替被告李亚彬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大街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47216.04元,有原告提供消费信贷对账单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亚彬偿还代偿款47216.0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保险公司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李亚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李亚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亚彬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7216.04元及利息(以4721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李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琪
审判员  苗雪魁
审判员  刘丽平

书记员:韦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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