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耿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耿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婷,被告张某某、耿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667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耿春生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耿春生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胡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胡秀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胡秀娥86677.41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综上所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6677.41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秀娥86677.41元。
2、电子转账回单,用于证实原告已履行完毕(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称,被告耿春生的车是我在被告耿春生的店里拿的车钥匙将车开走的,被告耿春生并不知情,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耿春生辩称,我的车钥匙在我店里放着,是被告张
金波自己拿的车钥匙将我的车开走的,我并不知情。赔偿款不应该由我出,没有我的责任。
被告耿春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
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耿春生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胡秀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胡秀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胡秀娥损失共计86677.41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被告耿春生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就(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维持原判决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已经向胡秀娥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明确写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所涉事故的成因以及被告张某某、耿春生应为由此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已经由(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2015)石民一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上述两份判决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书。被告耿春生、张某某虽称是被告张某某自己拿的车钥匙将被告耿春生的车开走的,被告耿春生并不知情,被告耿春生不应承担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且上述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二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人保石市分公司在其因本事故已向胡秀娥所履行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耿春生追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耿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追偿款86677.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张某某、耿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
审判员 尚春彦
人民陪审员 王政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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