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鹏飞,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诉被告周鹏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周鹏飞与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商业险赔付款53342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曹占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曹占其受伤,乘车人孙占山死亡,轿车乘车人贾占位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院判决,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已赔付死者、伤者赔偿金533422.3元。因周鹏飞无证驾驶,原告主张追偿。
被告周鹏飞反诉答辩称,原告只能就交强险部分追偿。被告在原告处入有保险,原告应当赔付被告保险事故赔偿金11967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反诉与本诉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周鹏飞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曹占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曹占其受伤,乘车人孙占山死亡,轿车乘车人贾占位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周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贾占位各项损失1599.1元,已赔偿孙占山亲属孙占菊各项损失108866.6元,已赔偿曹占其各项损失8931.1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驾驶,原告就已支付的赔偿款中交强险部分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受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鹏飞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款11939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79元,被告负担2588元;反诉费2693元,退回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珍
书记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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