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藏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燕,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程藏召、程小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魏某某、程藏召、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平安财险深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在魏某某未提供车辆实际维修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属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3、魏某某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定其施救费是错误的。
魏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程藏召辩称:我不是司机,程小涛是司机。
程小涛辩称:当时确实是我开的车。
平安财险深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6361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小涛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张树仁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小涛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张树仁及其乘车人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及李帅、张树仁、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张序良、赵丽娟、张恰、程藏召无责任。被告程小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魏某某所有的冀T×××××车的车损为33661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小涛不靠右侧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程藏召系车主,发生事故时又是其让被告程小涛开的车,且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小涛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程藏召承担。鉴于被告程藏召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藏召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中有多车受损,故交强险以由其平均分配为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称报案时驾驶冀A×××××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程藏召,不是被告程小涛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损失66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损3299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3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程藏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魏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33661元。上诉人未对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仅以魏某某未提供修理发票予以佐证而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公估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施救费700元应否认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支出施救费是合理的,魏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用票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对施救费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树 峰 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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