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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程藏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程藏召,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藏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被上诉人程藏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维修车辆的清单和发票和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问题;涉案冀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程藏召,在上诉人处交纳保险费用,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上诉人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法》没有规定,同时投保单中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把投保人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清单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先决条件,上诉人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当履行;施救费、鉴定费是为避免损失扩大和确定车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中显示驾驶员为程小涛,副驾驶乘车人员为程藏召,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可能存在更换座位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取证据范畴。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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