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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更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更许,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更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石更许的实际车损。2、评估费不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拆检费错误。4、施救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三者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保险公估机构,该公司及其所属的公估师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对其作出的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石更许向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估费是其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关于拆检费,是因石更许单方委托公估而产生,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本院结合施救里程和施救难度,酌定4000元。关于三者车损费用,石更许赔偿给三者10000元,但根据石更许提供的三者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实际花费金额为9380元,石更许自愿多赔付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石更许车辆损失85260元,公估费5200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修理费9380元,共计10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287元,石更许承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2287元,石更许承担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菡 审 判 员  祁 峰 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

书记员:董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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