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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牛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金强,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力,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车队,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刑左路职教中心西。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金强、邢力、邢台县汇通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判依据公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牛金强损失为128490元错误。我方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存在瑕疵,对公估认定的损失及鉴定依据不认可,不应认定其效力。其次,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
牛金强辩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力、邢台县汇通货运车队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牛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49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邢力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九线北向西向东行驶至大邵村村北路段时,由于路面积水操作不当与公路北侧牛金强的房屋相撞,造成牛金强房屋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邢力和房屋居住人王良英、牛曦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邢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21161元。原告为公估支出公估费7329元。上述确认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邢力的驾驶证、冀E×××××号车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份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存在瑕疵,对公估认定的损失及鉴定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不应认定其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估报告是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报告,产生于诉讼之前,委托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财产损失确定为121161元。二、公估费。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公估费发票1张7329元,这是原告为查明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8490元。
本次事故被告邢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赔偿原告牛金强财产损失限额内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126490元(财产损失119161元,公估费7329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邢力负全部责任。由于邢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84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金强损失12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邢力与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饶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室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虽然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评估费是为了查明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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