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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己将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和保单一并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履行义务。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5%的比例无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款明确约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均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而一审法院将贬值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背。再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明文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含车辆的贬值损失。3、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与第三者签订的赔偿调解书明确写明“此事故一次清,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导致上诉人今后不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利,故上诉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本案保险车辆的车损承担50%的赔付责任,其余50%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调解的不利后果。
李某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350000元;2、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合计237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4时许,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234省道大曹庄管理区“振华洗浴中心”门前时,与由南向东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冯中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中华和李俊英二人伤、冯中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6]第0378号)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俊英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某某赔偿二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为共计460000元;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没有履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主张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及间接损失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一项,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负70%-80%的责任,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或明确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冯中华丧葬事宜所需人员误工费4000元一项,因受害人死亡后,土葬需雇人帮忙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赔付1000元为宜。本次事故,给李俊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32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5837元、护理费4553元、交通费2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合计57813.49元;给冯中华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7867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75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费9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54571.5元。以上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900元,受害方剩余的各项经济损失191484.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5%,即14361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应赔付死者冯中华近亲属李俊英各项经济损失264513.74元,原告李某某已赔付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6万元,赔付数额超出了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赔付264513.74元。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13300元、贬值损失7837元及鉴定费240元,合计2137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原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64513.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13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然订立了保险合同,但对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作出过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进行过“明确说明”,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主张自身应当赔偿50%的比例,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末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比例应为50%”的主张,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所称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7837元、鉴定费240元,应从判决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原告李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64513.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李某某13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书明 审判员  赵小双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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