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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晓(系李某之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藏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燕,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程小涛、程藏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晓、程小涛、程藏召均已到庭。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2017)冀1182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发票清单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车损公估书认定车辆损失,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将公估费判由上诉人承担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汽修厂开具的,未提交该汽修厂的营业执照佐证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施救资格。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损失数额有评估报告为据,请求维持原判。
程藏召辩称,我不是司机,程小涛是司机。
程小涛辩称,当时确实是我开的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492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小涛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魏佳贤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张树仁驾驶的冀T×××××车及原告李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小涛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张树仁及其乘车人张序良、赵丽娟、张恰,原告李某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魏佳贤、张树仁、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张序良、赵丽娟、张恰、程藏召无责任。被告程小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李某所有的冀T×××××车的车损为22729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5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小涛不靠右侧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程藏召系车主,发生事故时又是其让被告程小涛开的车,且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小涛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程藏召承担。鉴于被告程藏召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藏召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中有多车受损,故交强险以由其平均分配为宜。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所称报案时驾驶冀A×××××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程藏召,不是被告程小涛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66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2063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4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藏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Y2017-ZA323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此公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虽然对此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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