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序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藏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序良、赵丽娟、张恰、程藏召、程小涛、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序良、赵丽娟、张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上诉人程藏召、程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外购药品费用不在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认定车损为3329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且系单方委托,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并未真实发生。一审法院不应对车损进行认定。最后,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上诉人赔偿范围内。庭审时补充,报案时驾驶人是程藏召,事故认定书上写明驾驶人是程小涛,我方对肇事司机不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的真实驾驶人。
张某某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用均无异议,公估公司也是各方协商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时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划分无异议。
程小涛答辩称,当时确实是我开的车。
程藏召答辩称,我不是司机,程小涛是司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赵丽娟、张序良、张恰、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公估费共计435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小涛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魏佳贤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小涛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原告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佳贤及李帅、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程藏召及原告张某某、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无责任。被告程小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6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27天)、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3293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208023.53元;给原告张序良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0天)、护理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17.34元;给原告赵丽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4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30天)、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347.68元;给原告张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12天)、护理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199.5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433208.06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小涛、程藏召连带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四原告尚未进行鉴定,故保留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深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安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行驶证、买卖协议、公估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序良提交的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丽娟提交的身份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深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深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神威圣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恰提交的身份证、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程小涛的驾驶证、被告程藏召的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原告张某某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的公估报告,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程藏召无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维修费用的推测和估计,不代表真实发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知,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程小涛驾驶冀A×××××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05公里+980米处时,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前方对向行驶魏佳贤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A×××××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车及李帅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被告程小涛及其乘车人被告程藏召,冀T×××××车乘车人王文苗,原告张某某及其乘车人原告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李帅及其乘车人李茜茜、靳立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佳贤及李帅、王文苗、李茜茜、靳立江、程藏召、原告张某某、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无责任。被告程小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程藏召,该车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安平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64670.53元;原告张序良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196.84元;原告赵丽娟在深州市中医医院、深州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51447.68元;原告张恰在深州市医院、衡水第五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治、复查,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0779.51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T×××××车的车损为33293元。为此,原告张某某支出公估费2000元。因事故,四原告还支出财产保全费2520元。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程藏召、平安衡水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68元,赔偿原告张序良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9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恰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9.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06.35元;四原告待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其各自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程藏召赔偿四原告财产保全费2520元。另查明,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小涛不靠右侧行驶,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时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张序良、赵丽娟、张恰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程藏召系车主,发生事故时又是其让被告程小涛开的车,且其自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程小涛所负责任应由被告程藏召承担。鉴于被告程藏召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藏召赔偿,并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与被告程藏召、平安衡水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因四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其所提待进行鉴定后另行起诉其各自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所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外购药的主张,因原告病历中有用药记载,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张某某所提车损、公估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68元,赔偿原告张序良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8.9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恰医疗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39.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338.3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2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车损32625元、公估费2000元,赔偿原告张序良医疗费36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赔偿原告赵丽娟医疗费1489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赔偿原告张恰医疗费482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405619.55元;三、于2017年5月20日前,被告程藏召赔偿原告张某某、张序良、赵丽娟、张恰财产保全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程藏召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该公估报告是依被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申请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作出。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而上诉人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一审法院遂指定了鉴定机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因其未预交鉴定费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上诉人主张应按照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按公估报告计算。通过查看毁损车辆的照片,毁损车辆的前部损坏严重,评估机构依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试行)》的规定,因其修复费用超过重置价50%,即推定为全损。通过以上事实,在委托评估程序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主张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不能成立,上诉人未选择鉴定机构、不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致重新鉴定不能进行属于权利放弃,另冀T×××××车为全损,已经不能维修,上诉人主张按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外购药品是否属医疗费赔偿范围问题。外购药品在被上诉人的病历中有用药记载,属被上诉人按医院医嘱在外购买,非被上诉人擅自购买、使用,上诉人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问题。评估费为评估车损的实际支出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查清事故车辆驾驶人问题。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人、责任划分等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涛为驾驶人,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崔清海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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