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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司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系许卫国的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盘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王三祥、许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上诉人王三祥、被上诉人许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罗某某相对于财保盘锦分公司是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罗某某所有的车辆是否第三者财产,财保盘锦分公司对罗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是为保护第三者利益设立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都规定了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各方当事人对罗某某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既是投保人也是合法驾驶人)身份均无异议,对罗某某事发时处于保险车辆车外的事实也无异议,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只对第三者进行理赔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以罗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还是以其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的“位置”来认定罗某某是否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也就是车辆驾驶员能否同时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或者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对此,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车上人员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处于车外遭受交通事故,可以作为第三者得到交强险的赔偿。以此看来,被保险人可以有条件转化为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认定,注重其位置性,而非身份性,也符合一般人对法律的认知。本案中,罗某某在事发时处于投保车辆之外,原审根据其所处位置认定为第三者并无不当。罗某某的身体和财产遭受损害,财保盘锦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财保盘锦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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