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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刘培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11995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247省道从监利县周老嘴镇往潜江方向行驶,在50KM+600M处时,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谢春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谢春模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谢春模的近亲属秦二英、谢健、谢干2015年11月24日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3月30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承保了交强险为由判决原告赔偿119958.92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119958.92元。鉴于被告陈某某属无证驾驶,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其追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对方是酒驾,造成追尾死亡与其无关;2、其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没有驾驶证买了保险,没有实际效果;3、其家境贫困,是扶贫对象。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以证明其的诉讼请求。证据1为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为2015年11月24日民事诉状及2015鄂监利民初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958.92元;证据4,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专业资金与财资管理系统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19958.9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赔偿对方的钱不清楚。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247省道从监利县周老嘴镇往潜江方向行驶,在50KM+600M处时,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谢春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谢春模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谢春模的近亲属秦二英、谢健、谢干2015年11月24日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3月30日,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承保了交强险为由判决原告赔偿119958.92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119958.92元。鉴于被告陈某某属无证驾驶,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其追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赔付给秦二英等的赔偿款119958.92元;2、原告未告知被告无驾驶证买保险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未取得驾驶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证驾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只是对车辆承保,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保险人必须告知投保人没有驾驶证是否能够投保,故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1199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东
审判员 陈刚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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