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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林家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主要负责人:谭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
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家尧、彭新平、杨长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上诉人林家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新平、杨长才、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家尧、彭新平、杨长才、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新平所持有的行驶证在出险时未在有效年检期间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2.林家尧的医疗费用39550.74元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林家尧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核实扣减非医保费用,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林家尧的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林家尧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林家尧仅提交一份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未提交租房合同,出租人也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林家尧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林家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仅提供了一份没有证明人签字的工作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林家尧存在误工损失。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林家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彭新平在投保时没有按照规定对行驶证进行年检,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没有对行驶证进行审核,也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涉案事故的发生和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林家尧主张的医疗费有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3.林家尧的户口虽系农村性质,但事故发生时,林家尧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一审时林家尧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对该情况进行了核实,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林家尧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认定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彭新平、杨长才、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均未答辩。
林家尧于2016年7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新平、杨长才、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81.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彭新平、杨长才、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彭新平驾驶鄂D×××××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从监利县出发驶往仙桃市。9时30分许,当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仙桃市××河大桥北××米处,遇由杨长才驾驶鄂M×××××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彭新平在越过双黄线超车时,遇对向来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鄂D×××××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右后部与鄂M×××××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致使鄂M×××××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失控向右变更车道;遇由林家尧驾驶的福田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右侧车道同方向行至此处,林家尧避让不及,三轮车前部与鄂M×××××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林家尧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彭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尧、杨长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林家尧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9550.7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2016年3月28日,林家尧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为IX(九级),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鄂D×××××号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彭新平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彭新平肇事时持B2有效驾驶证;鄂M×××××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系杨长才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长才肇事时持C1有效驾驶证。
又查明,林家尧自2013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租房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林家尧未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同时查明,彭新平已赔付林家尧3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新平在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彭新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彭新平对造成林家尧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林家尧诉请的医疗费39550.74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9446.58元,依法认定为10493.08元(31138元/年÷365天×123天);其诉请的护理费5430.17元,依法认定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林家尧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部分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林家尧在住院治疗、康复复查及处理交通事故时确需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5300元,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林家尧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16.4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家尧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等104000元),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家尧12000元(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剩余46316.40元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于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林家尧的经济损失,彭新平、杨长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彭新平垫付的31700元,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从林家尧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彭新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支付林家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4616.40元;二、人民财保险仙桃公司支付林家尧12000元;三、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支付彭新平垫付款31700元;四、驳回林家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彭新平负担3866元。
二审中,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即投保单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已经在彭新平投保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林家尧质证认为投保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单上也没有彭新平的签名,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说不属于新证据,且投保单系复印件,也没有投保人彭新平的签名,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人民财保监利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二、一审判决认定林家尧诉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鉴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人民财保监利公司应予免责,但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彭新平投保时提供了保险免责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林家尧诉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鉴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林家尧主张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医疗费用为39550.74元。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用总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该条款适用的是交通事故强制险中需要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情形,而非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医疗费是受害人受伤后的法定赔偿范围,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林家尧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仙桃市汉仙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其居住地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何李居民委员会、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租房居住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也到仙桃市汉仙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家尧租住地仙桃市龙华山何李居民委员会四组39号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林家尧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审判决依法采信了林家尧提供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林家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林家尧虽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经过核实,确认了林家尧的工作情况以及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因林家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林家尧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规定了鉴定费属于免赔范围,但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是林家尧为了确定伤残程度以及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人民财保监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保监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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