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农行西侧。主要负责人:毛新春,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韩志军,该支公司经理。
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减少赔偿刘某某49918.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刘冬冬、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在广州生活、居住的事实,应按照其户籍信息以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刘某某、刘冬冬、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某损失165205.39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冬冬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刘某某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在湖北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25分许行至大桥南路与钟惺大道交叉路口地段,与由北向南的刘冬冬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322.63元。刘某某支付电动车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2017年3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1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冬冬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在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2018年3月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武普【2018】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右侧髋臼前缘及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等,治疗后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残,其伤残程度为10级,其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300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刘某某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市生活居住,其出生于1963年5月13日,自定残日不满60周岁。其父刘新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仅育有一子刘某某。2017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37684.30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004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此标准及结合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5368.60元(37684.3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4172.03元(32677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20040×5×1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刘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闯红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刘冬冬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刘冬冬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刘冬冬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险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刘冬冬、刘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刘冬冬应承担的份额,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刘冬冬承担。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诉请数额过高,酌定18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依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误工时间为准,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以据,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某某虽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但其自身负主要责任,故其请求过高,酌定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在治疗期间确会发生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费用有医疗费13322.63(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2417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28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41306.38元。由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0106.38元(141306.38元-110000元-10000元-1200元),刘冬冬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6031.91元,由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刘冬冬足额赔偿,余下损失14074.47元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判决:一、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21200元;二、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6031.91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刘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天门市杨林办事处杨花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州市区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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