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夏洪梅为其使用的号牌为苏J×××××号小型客车向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下属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54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人为夏洪梅,行驶证车主为张某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与该保单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1年8月15日,张道华为自有的号牌为苏J×××××的奥迪牌越野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与该保单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苏J×××××未投保交强险。
2014年7月3日9时50分许,张道华驾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牌为苏J×××××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射阳县顺泰农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8线与顺泰农场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上停于路口西南侧单正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张某某、单正涛受伤,三车受损。同年7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单正涛无责任。
事发后,张道华诉至本院,要求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道华车辆损失604800元、评估费2万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的2100元,合计627800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负担1万元。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不服上诉,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张某某627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亭商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为自有的号牌为苏J×××××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上述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碰撞致使张道华及单正涛车辆损坏,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保险法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张道华因案涉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627800元。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向被告张某某、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追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张道华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其参加,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问题。本院认为,张道华车损评估系由法院委托,且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被告张某某、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损失的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张道华、张某某、单正涛三车发生碰撞,张某某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65420元车辆损失险,故张某某足额投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赔偿给张道华627800元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和单正涛的无责赔偿100元的30%,即187710元和交强险2000元,合计189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1897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书记员:刘鑫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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