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键入文字]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负责人:高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牟某某,住吉林省白山市。一审被告: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承担王某某残疾金、精神抚慰金、义齿安装费的相关费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单位于一审庭审时已对王某某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不合乎法律规定。同时,关于义齿的费用,不应支持到80岁。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牟某某陈述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公交公司未陈述意见。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牟某某赔偿医药费107889.16元(住院费49724.4元、门诊费2661.15元、牙齿种植费52303元、吉大二院医药费31元、吉大口腔医疗费120元、中日联医院990.06元、白山市欣爱中西医诊所治疗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误工费18727.1元(120.82元×155天)、护理费16310.7元(一级护理10天×120.82元×2人=2416.4元、二级护理115天×120.82元×1人=13894.3元)、交通费1255元、住宿费697元,合计157378.96元;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牙齿种植费变更为27000元(每颗牙齿900元,共5颗,五年更换一次,支付至80周岁),增加给付伤残赔偿金58366.9元(26530.4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及复印费49.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牟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浑江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刀电动车”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发生医疗费52385.55元(由牟某某垫付)。后到吉大二院、吉大口腔医院、吉大中日联谊医院进一步检查,在长春经开区昌宏口腔门诊种植3颗牙齿,发生医疗费53444.06元(由牟某某垫付8000元)。牟某某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牟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浑江大街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刀电动车”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入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15天。经诊断,王某某为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外侧平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颚前牙牙槽骨骨折、上颚前牙牙龈裂伤、牙齿外伤型松动等症。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后王某某到吉大二院、吉大口腔医院、吉大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2273.61元(住院费49724.4元及门诊费2549.21元)。王某某到长春市经开区昌宏门诊口腔,种植牙齿花费52303元。×××号客车挂靠在公交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牟某某垫付王某某医疗费60273.61元。诉讼中,王某某、保险公司分别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义齿安装(镶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分别作出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51-1号及2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王某某牙齿缺失需要桥式修复,以5颗计算,据省市三甲级医院收费标准,每颗义齿900元,合计4500元(更换年限为5年)。上述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51-1号鉴定意见,王某某认为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存在漏项,保险公司认为对王某某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依据。对此,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书面复函,王某某的两个十级伤残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附则5.1和附录A.10及吉鉴协字(2015)2号文件之规定分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且根据王某某的鉴定资料,其损伤除两个十级伤残外,不存在漏列其他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牟某某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书面回复,双方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2017)法临鉴字第2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牟某某驾驶的×××号客车,挂靠在公交公司处,故对于王某某的损失,公交公司应与牟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王某某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与牟某某予以赔偿。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586.16元(已扣除种植牙齿费用)。其中住院费49724.40元及门诊费2549.21元,已提供票据,虽然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王某某外购药无医嘱,且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有异议,故对王某某外购药费用,不予确认。王某某发生的合理医疗费合计为5227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元×100天)、误工费18727.1元(120.82元×155天)、护理费16310.7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15天)。王某某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牟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3、交通费1255元。根据王某某住院及到长春门诊检查情形,王某某已提供加油费及过道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酌定比照普通客车费用支持其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697元。王某某已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根据王某某到长春就医住宿一天情形,酌定支持住宿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58366.9元(26530.42元×20年×11%)。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王某某及其近亲属势必遭受精神损害,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7、义齿安装费用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某某每颗牙齿900元,共5颗,五年更换一次,王某某主张支付至80周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9.6元。王某某已提供相关票据,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误工费18727.1元、护理费16310.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27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9.6元,合计192827.9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227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误工费18727.1元、护理费16310.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义齿安装费用27000元,计191278.31元,其中给付王某某131004.7元,其余费用赔付牟某某60273.61元(牟某某垫付)。鉴定费1500元及复印费49.6元,由牟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王某某13100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牟某某赔偿王某某154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公交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牟某某与公交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保险公司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义齿更换费用赔偿期限的问题。本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此次损伤义齿安装更换年限为5年,但并未对赔偿期限作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三十二条的规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最长给付年限不超过二十年,义齿的安装赔偿期限亦不应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王某某本次诉讼中义齿安装费用应支持22500元(4500元×5次),超过给付年限后,王某某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该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一审被告牟某某、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王某某12650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牟某某与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1717元,由王某某负担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 闫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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