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鉴定人员没有业务素质,评估报告部分损失部件重复计算:如驾驶室总成65300元,又重复评估前风挡遮阳板和支架、大顶示宽灯、天线、驾驶室前翻上下支架等等,从而导致评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王某利答辩称,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材料真实,程序合法,应当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存在错误的地方,应当通过专业的技术人员重新作出鉴定报告,故上诉人如果不能提出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1456元、施救费7500元、拆解费5500元及评估费11500元共计255956元的70%即17916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7)第3011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及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2、被告对评估费、拆解费不予承担,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了施救费、评估费及拆解费的票据,该三项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三项费用票据均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为231456元的70%即162019.2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事故相对方在其交强险财产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1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不足额投保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即(231456元-2100元)*70%*(171810元/230000元)=119930元,但被告在庭后于2017年6月26日提交的“辩论意见”却称应赔偿的原告损失为不足额投保的保险限额减去残值即171810元-2000元=16981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吉A×××××号事故车投保了车损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吉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吉A×××××号在被告处为不足额投保,被告按前述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车损为231456元*(171810元/230000元)=172897.6元,但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辩论意见”中的自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为162019.2元。被告关于扣除事故相对方在其交强险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的2100元的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及拆解费三项费用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三项费用的70%,故该三项费用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7500元+5500元+11500元)*70%=171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9169.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利各项损失共计1791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社会中介机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结果报告,该评估结果报告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估计价格及机动车赔案照片等。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部分损失部件重复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结果报告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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