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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某某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某某县阿扎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7930690685H。代表人:龚春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特某某县。

人保特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陈某某、马正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13)14号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马正林未到庭,法庭没有确定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所以,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损失都是人保特某某支公司保险的车辆肇事并承担主要责任所致,人保特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特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马正林未提交答辩意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正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396.8元,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正林和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2016年5月14日2时许,马正林驾驶宁D×××××号重型货车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950M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某停放的渝B×××××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马正林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宁D×××××号重型货车在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分别认定:1、车辆停运天数问题,陈某某庭后提交了沙洋县财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一份,经审查,对停运天数支持5天。2、车辆维修费问题,陈某某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一张,经审查,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其效力予以确认。3、货物损失费问题,陈某某提交了湖北太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清单及收条一张,经审查,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货物损失支持41472元;人工搬运费21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问题,酌定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马正林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马正林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人保特某某支公司虽然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对停运损失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针对该免责条款,其履行了说明及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陈某某的合理停运损失,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诉讼费系陈某某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应予以承担。陈某某各项诉请:法院支持车辆维修费12559元,搬运费2100元,货物损失41472元,停运损失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31元,由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在其为宁D×××××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59031元,由马正林赔偿70%,即41321.7元,该款由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某某支公司在其为宁D×××××号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4132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某某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特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马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马正林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2、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陈某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0009660号)并未认定宁D×××××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马正林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效,人保特某某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正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无合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应由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特某某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故人保特某某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以及陈某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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