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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曹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负责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军,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磊,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706001X4。法定代表人:王长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5639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程序和内容上都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专业司法鉴定人审核,上诉人认可原告的伤情为八级,赔偿系数为32%,故残疾赔偿金为81440元(12725元/年×20年×32%);2、原告实际住院65天,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却酌定受害人交通费为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超出实际产生的费用;3、本案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且对于这些免责注意事项在投保人的投保单上用黑色字体予以提示说明,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博翔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故对此明确约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7780元、案件受理费5892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曹海军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曹海军先后经过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七级,只是赔偿指数稍有变化,且重新鉴定系由上诉人提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系依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2、被上诉人曹海军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及两次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远不止3000元;3、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的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本案被上诉人曹海军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乔磊、武陟博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曹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229.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乔磊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8时4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2063KM+850M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曹海军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曹海军受伤,鄂H×××××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出医疗费155765.27元(包括购买白蛋白1920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又支付医疗费3434.5元。2016年9月2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磊承担全部责任,曹海军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13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7]法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海军的伤残等级为VII(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天),护理期为陆拾伍日(天),鉴定费2280元。2017年9月4日,重新鉴定机构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海军2016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脊柱损伤和肢体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和头面部损伤所致双耳听力障碍、面瘫、张口受限与牙齿缺失以及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本次损伤所致,其左眼视力低下在此次伤前即已存在,本次损伤对其功能障碍是否存在加重以及右眼视功能障碍与本次损伤是否存在关联难以确定;被鉴定人曹海军2016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后存在肢体瘫,本次鉴定予以认定,同时其环枕关节脱位及C2-C6软组织损伤予以确认,其伤后不同时期表现的不同肢体的瘫痪与其所受损伤和自身疾病相关,其中早期的四肢瘫主要与弥漫性脑损伤相关、鉴定时的右上肢肌力低下主要与颈椎和脑损伤相关,其中颈椎退变是基础,损伤参与度在95%以上,左上肢肌力低下即有颈椎损伤的影响也存在自身疾病的因素,损伤与疾病的作用难以认定,损伤参与度在50%-75%之间,右下肢肌力低下以自身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损伤参与度在1%-20%之间;2、被鉴定人曹海军2016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VII(七)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按48%计算;3、被鉴定人曹海军2016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给予定期复查、义齿安装及颅脑/脊髓损伤遗留肢体瘫痪所需活动训练、理疗等相关费用约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不包括麻醉意外、术中出血及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4、被鉴定人曹海军2016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建议分别按365日和180日计算。重新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原告曹海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家务农。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武陟博翔公司,驾驶员均为被告乔磊。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为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351.77元,即:医疗费1591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216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2412元、护理费5200元、一次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武陟博翔公司与驾驶员乔磊的关系,视为被告武陟博翔公司和乔磊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乔磊、武陟博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磊、武陟博翔公司按责承担100%,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曹海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35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200351.77元,由被告乔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乔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海军20035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为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海军200351.77元;三、驳回原告曹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原告曹海军负担1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89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受害人曹海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VII(七)级伤残、赔偿指数按48%计算的鉴定意见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应予认定,原判据此依法认定受害人曹海军伤残赔偿金1221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曹海军所受伤应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按32%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受害人曹海军主张交通费损失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存在交通费损失,原判根据受害人曹海军住院及鉴定等具体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上诉人依法应按其赔偿数额负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本案发生两次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第二次鉴定费用5500元系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所产生的费用,因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原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有利于原审原告,故重新鉴定费应由申请重新鉴定人即被告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负担。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焦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军、乔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博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相关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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