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王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转盘北188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崔会军,该公司经理。
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判上诉人15,200.00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后期整容费15,000.00元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周汉某受伤部位为脚踝,对于该部位的疤痕增生进行整形修复,不是必然发生费用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周汉某15,000.00元的后期整容费,于法无据。2、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财产损失没有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认定金额缺乏依据。周汉某辩称,后期治疗整形修复术费用15,000.00元是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此项后期治疗费用要求重新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在事故中车辆受损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是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帅、东力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8,778.6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9时50分许,原帅驾驶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广线××城区泽林镇泽林治安检查站灯控路口处时,因对地型不熟错过后右转弯路口,原帅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过人行横道线后违法强行右转弯进入葛山大道,与周汉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汉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汉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4天,产生医药费81,594.63元及检查费用1,108.60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2-4跖骨骨折;左腘窝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近三月禁止从事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活动,预防内固定断裂诱发再次损伤可能,注意半年后来院复查患肢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内固定装置若要取出可于术后一年半拍片酌情考虑;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3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汉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6,000.00元—29,0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东力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帅垫付了周汉某的医疗费用共计25,128.60元。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周汉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帅与东力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汉某居住在鄂州市××城区滨湖××路××号花园小区,属城镇范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汉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周汉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82,70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00元(60元/天×184天);3、营养费:2,760.00元(15元/天×184天);4、护理费:16,472.79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184天,住院184天);5、误工费:17,815.68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00元/年÷365天×199天,自受伤之日2017年5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22日止,共计199天);6、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鉴定费:2,000.00元;10、后期治疗费:29,000.00元;11、车损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5,763.70元。周汉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8,260.4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4、5、6、7、8项计98,060.47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付。商业险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应赔付108,232.91元[225,763.70元-108,260.47元-(82,703.23元-10,000.00元)×10%-2,000.00元];保险免赔9,270.32元[(82,703.23元-10,000.00元)×10%+2,000.00元],由原帅、东力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原帅垫付25,128.60元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扣减。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8,260.4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08,232.91元,共计216,493.38元。二、原帅、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周汉某9,270.32元,鉴于原帅已赔付周汉某25,128.60元,超额赔付15,858.28元,原帅、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汉某200,635.10元,赔付原帅15,858.28元。三、驳回周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32.00元,减半收取2,366.00元,由原帅、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周汉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周汉某支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汉某、原帅、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被上诉人周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帅、东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软化疤痕及淡化色素治疗以及疤痕挛缩行疤痕松解整形修复术是否为后期必然发生费用项目?2、认定财产损失200.00元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后期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周汉某因事故外伤致左踝前疤痕增生,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黄冈市中医医院的后期整形评估报告,因其部分疤痕皮硬、稍充血,疤痕厚度约0.2-05.cm,导致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后期需进行软化疤痕及淡化色素治疗以及疤痕挛缩行疤痕松解整形修复术,所需费用属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付15000元的后期整形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周汉某的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一审法院在车辆损失未定损的情况下,酌情认定200元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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