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负责人牛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波,男,系张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晓红,女,系张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谷志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7207.6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占栓 审 判 员 霍晨光 代理审判员 杨 玥
书记员:刘赛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