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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邬效峰、田某某、张某、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邬效峰
田某某
张某
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效峰,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濮阳县城关镇育民北路03号院8号楼1单元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邬效峰、田某某、张某、浙江省乐清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已与邬效峰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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