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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军华(赵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正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军华、赵某、王远兵、潜江市正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正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上诉人曾军华、赵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晓晖、正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王远兵超载驾驶,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王远兵因严重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按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财保潜江公司应免赔34067.8元。二、一审判决对不计免赔率理解错误。按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是按照对应的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份,保险人负责赔偿。王远兵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正垚物流公司对上述内容盖章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该10%的免赔率,即34067.80元,由王远兵和正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曾军华、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同时认为对曾军华、赵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按2017年的标准予以计算,重新确定损失予以判决。
正垚物流公司辩称,财保潜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赔条款没有作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按财保潜江公司的要求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条款不生效。二是正垚物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应赔偿,10%的免赔率应由财保潜江公司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远兵未答辩。
曾军华、赵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财保潜江公司、王远兵、正垚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2月25日,受害人赵北川驾驶无号牌光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曾军华及赵晨雨,从天门市回潜江市周矶赵台村。15时许,当车行驶至潜江市城区××国道复线与章××路交叉路口时,遇王远兵驾驶鄂N×××××号陕汽牌重型自御货车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至此。因赵北川未按信号指示灯行驶(闯红灯),导致其所驾摩托车撞在王远兵所驾车左侧护栏处,造成赵北川当场死亡、赵晨雨经抢救无效死亡、曾军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北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兵承担次要责任。王远兵系正垚物流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属正垚物流公司所有。正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曾军华、赵某提交的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赵台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家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赵北川生前确实长期在外务工,自2012年2月起,一直在焦作市家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曾军华、赵某的诉请及财保潜江公司、正垚物流公司、王远兵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判决书中所有计算结果均不计小数,四舍五入),曾军华、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75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2040元[(27051元/年×20年)×2人]、丧葬费47320元[(47320元/年÷2)×2人]、赵某生活费29409元(9803元/年×6年÷2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83元[(31138元/年÷365天/年×7天×3人)×2人]、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财产损失(施救费)3240元。正垚物流公司已垫付二受害人丧葬费48000元、施救费3240元,合计51240元。
另查明,曾军华受伤,目前尚在住院治疗,其不要求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赵北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远兵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曾军华、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远兵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远兵系正垚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垚物流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正垚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垚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潜江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财保潜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军华、赵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为340678元[(1247592元-112000元)×30%]。综上,财保潜江公司应赔偿曾军华、赵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678元(112000元+340678元)。正垚物流公司垫付的51240元,从财保潜江公司应赔付给曾军华、赵某的452678元中扣除后,返还正垚物流公司。曾军华、赵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正垚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对财保潜江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扣减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一审法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潜江公司赔偿曾军华、赵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678元(正垚物流公司垫付的51240元,从财保潜江公司应赔付的452678元中扣除后,返还正垚物流公司);二、驳回曾军华、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曾军华、赵某共同负担3800元,财保潜江公司负担3150元。
二审中,曾军华、赵某提供了一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请求按该标准确定损失。其他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财保潜江公司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正垚物流公司认为,该标准不属新证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发布,依法不能适用该标准。
本院认为,曾军华、赵某二审提交赔偿标准不属证据的范围,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财保潜江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财保潜江公司认为王远兵因严重超载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不计免赔险的规定,财保潜江公司免责,应由王远兵和正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垚物流公司认为财保潜江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主合同免赔部分由财保潜江公司在不计免赔险中赔偿,王远兵和正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保潜江公司与正垚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主险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不计免赔险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属于免除财保潜江公司责任条款,财保潜江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条款进行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保潜江公司虽提供了正垚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其举证的投保人声明是财保潜江公司单方制作和印刷在保单上的格式性内容,其不足以证明财保潜江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力,财保潜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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