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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冯晓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徐科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廖圣贵,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被告:蒋坤,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被告:王明生,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及原审被告廖圣贵、蒋坤、王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廖圣贵、王明生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廖圣贵、王明生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经对方签字确认。保险条款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款内容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显然不当。
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廖圣贵、蒋坤、王明生未作陈述。
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廖圣贵、蒋坤、王明生赔偿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车辆受损维修费14620元和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车费620元、交通费33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0981元,共计26551元;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23时许,廖圣贵驾驶其所有的鄂N×××××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潜阳西路T字路口处,遇蒋坤驾驶鄂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沿××路由××西行驶,廖圣贵在左转弯时,蒋坤所驾车辆右前角处与廖圣贵所驾车辆左后角处相撞,廖圣贵所驾车辆侧翻后,蒋坤所驾车辆又驶入公路南侧与对向行驶的鲁龙伟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相撞,造成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徐红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廖圣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龙伟和徐红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被送往潜江市巨福汽车有限公司维修30天,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14620元(实际应为14670元,但只主张14620元)、交通费150元。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30天的停运损失为10981元。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51元。廖圣贵、蒋坤所驾车辆均在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廖圣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坤承担次要责任,鄂N×××××号车驾驶员鲁龙伟及车内乘客徐红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廖圣贵、蒋坤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廖圣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蒋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明生虽系鄂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廖圣贵驾驶的鄂N×××××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和蒋坤驾驶的鄂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均在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经济损失25751元,未超出上述二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其与投保人廖圣贵、王明生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此项内容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故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廖圣贵、王明生投保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依法对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主张中超出核定数额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经济损失25751元;二、驳回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对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仅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等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但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承担赔偿责任与否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内容与上述规定相悖,保险条款当然无效,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适用的上述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虽有王明生、廖圣贵的签名,但应当注意到,整个投保单仅在尾部有一处“投保人声明”栏,客观上造成只要投保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就当然认可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表象,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无法确定其是仅对投保险种等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一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即王明生、廖圣贵的签名不能直接证明其作出了投保人声明。因此,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对上述条款向王明生、廖圣贵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主张适用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时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人民财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赵湘湘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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