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1958年2月27日初上,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生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潜江市卓帆保洁有限公司员工,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杨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被告熊生美、杨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潜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成香,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熊生美、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潜江市2013年度第6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文件内容完整,且有潜江市太丰办事处蔡湖村村民委员会单位盖章,予以采信。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其内容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以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岳某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本案中岳某某提交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潜江市2013年度第6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潜江市太丰办事处蔡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岳某某属于失地农民,且岳某某在城镇务工,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岳某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虽然岳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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