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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何有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负责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付夏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有字,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贵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亮,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人保潜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潜江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潜江驰宇公司在人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潜江支公司仅应对潜江驰宇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而本案与其他保险项目存在交叉重复,且潜江驰宇公司的驾驶员仅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人保潜江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赔付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因本案的审理而免除事故主要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型保险,司法实务中亦遵循“先交强后商业”的原则进行赔偿,且无论主要责任方所驾驶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均不能免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次事故相关事实情况下,判决人保潜江支公司赔偿何有字的全部损失,明显有违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何有字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何有字的全部损失应由潜江驰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潜江驰宇公司投保了乘客责任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潜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潜江驰宇公司述称,同意人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何有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潜江驰宇公司赔偿何有字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2687.07元;2.判令人保潜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列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何有字购买汽车票乘坐潜江驰宇公司所有由驾驶员李金桥驾驶的鄂N×××××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潜江市龙湾镇前往潜江市区途中,该车行使到011县道周矶倒虹管桥路段时,与驾驶员涂昆鹏驾驶的鄂N×××××号货车相撞,导致鄂N×××××号客车上的乘客何有字及案外人林红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有字在潜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去医药费13747元。2016年8月28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潜医所(2017)法鉴字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有字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昆鹏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潜江驰宇公司的驾驶员李金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有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潜江驰宇公司与人保潜江支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800000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800000元。还查明,何有字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80元=6800元,误工费180天×86.20元=155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天×89.50元=7607.50元,伤残赔偿金2年×12725元=2545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1560.5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有字购票乘坐潜江驰宇公司所有的普通客车,即与潜江驰宇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有关“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何有字按约向潜江驰宇公司购买车票后,承运人潜江驰宇公司有义务将何有字安全送达目的地。但是潜江驰宇公司在运输途中与涂昆鹏驾驶的鄂N×××××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有字受伤,但何有字并无责任。承运人潜江驰宇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有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60.50元。故何有字要求潜江驰宇公司与人保潜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中有部分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潜江驰宇公司与人保潜江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潜江驰宇公司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潜江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潜江驰宇公司辩称何有字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付以及交通费2400元未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合法票据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潜江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何有字赔付保险金71560.50元;二、驳回何有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人保潜江支公司负担1500元,何有字负担36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有字及原审被告湖北潜江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驰宇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何有字按约向潜江驰宇公司购买车票后,作为承运方的潜江驰宇公司亦应按约将何有字安全送达约定地点。但潜江驰宇公司工作人员驾车运输途中,与案外人涂昆鹏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有字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有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何有字以潜江驰宇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潜江驰宇公司对其损失71560.5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潜江驰宇公司在人保潜江支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潜江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潜江驰宇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人保潜江支公司上诉称,何有字的损失应先由案外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潜江驰宇公司仅对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何有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既有权选择合同之诉请求潜江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可选择侵权之诉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何有字系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潜江支公司对潜江驰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如果人保潜江支公司认为第三人对何有字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人保潜江支公司自向何有字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人保潜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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