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
主要负责人:黄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某喜、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不准许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是否合法;2、贺某喜的误工费计算是否合法;3、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某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法。
关于一审法院不准许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财保潜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贺某喜第二次住院检查时肌力正常。经查,贺某喜2016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贺某喜右侧肢体肌力四级,左侧肢体肌力五级。关于贺某喜的第二次住院检查肌力正常问题,由于临床医生和法医临床检查关注的重点不一样,贺某喜的基底节出血的部位与临床法医学检查的肌力相一致,应以法医临床检查为准。财保潜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贺某喜的误工日期为240天并无不当。关于年满60周岁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此是否超过60周岁不影响对误工费的计算。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贺某喜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其务工的事实各方并不否认,因此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某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法的问题。贺某喜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居委会,居住地为潜江市××小区××号,均属于城镇范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贺某喜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虽对未有经手人签名的单位证明予以采信不当,但不影响对贺某喜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
综上,财保潜江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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