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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谢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
主要负责人:黄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谢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潜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1、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谢某1后期整容费、护理期限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谢某1后期整容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财保潜江公司上诉称,法医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医用标尺测量面部疤痕的照片,且谢某1的门诊病历记载,谢某1的面部裂伤长度为2.5㎝,而鉴定描述长度为5㎝。经查,谢某1是在2017年8月25日进行法医鉴定,与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6月21日相隔一年多,疤痕长度和色素是可能改变的,因谢某1的瘢痕不构成伤残,故不必附标尺测量照片。一审不准许财保潜江公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财保潜江公司赔偿谢某1后期整容费15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期限问题。财保潜江公司上诉称,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的规定,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护理期限的上限为60日,而法医鉴定意见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经查,谢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同时伴有颅内血肿,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据此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财保潜江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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