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主要负责人:黄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肖某2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肖某2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肖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肖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先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系肖某2之父。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燕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孙燕涛之姑父),住湖北省潜江市。
人保潜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肖某2系农村户口,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其虽有铁匠的手艺,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肖某2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2.孙燕涛驾驶车辆与肖某2相撞,导致肖某2死亡,且孙燕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因此,胡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胡某等四人辩称,胡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某2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当赔偿胡某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潜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燕涛的陈述意见与胡某等四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胡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燕涛、人保潜江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67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1时55分许,孙燕涛驾驶鄂N×××××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4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KM+100M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其车右前部将前方同向受害人肖某2所骑自行车撞倒,肖某2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燕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2不承担责任。孙燕涛为鄂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潜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肖某2生于1971年3月21日,生前居住在城镇,从事铁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胡某等四人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胡某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094元,其中医疗费21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8元(51415元/年÷2)、被抚养人肖某1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年×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6元(32677元/年÷365天/年×3人×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孙燕涛承担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肖某2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次交通事故给胡某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燕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燕涛为事故车辆在人保潜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之和,且孙燕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胡某等四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094元。胡某等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肖先廷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胡某等四人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由该院依法决定。判决:一、人保潜江分公司赔偿胡某等四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094元;二、驳回胡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由胡某等四人共同负担1534元,人保潜江分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肖霞、肖某1、肖先廷(以下简称胡某等四人),原审被告孙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肖某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2.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否赔偿胡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肖某2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胡某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潜江市渔洋镇谢小村民委员会、潜江市渔洋镇渔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肖某2自2011年9月起租赁杨先华位于潜江市××园区路××号的房屋经营铁铺和居住。肖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否赔偿胡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人保潜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燕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提出的孙燕涛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人保潜江分公司不应赔偿胡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潜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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