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
马丽
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供电公司东区供电所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颠覆、坠落……”本案中,肖某某的车辆损失系因为其未拉手刹,导致车辆自行滑入水中所致,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保险合同所用语言不存在文意不清或一词多义的情形,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责任所涉情形的定义,一审法院将“滑入”与“坠落”认定为有两种以上解释,并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错误。
肖某某辩称,《现代汉语词典》对“坠落”解释为“下落;掉落”,涉案保险条款对“坠落”的解释系限制性解释,与词典的解释不一致,应作通常理解。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支付肖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400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在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N××××ד雪铁龙”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
2016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肖某某驾驶该车辆到潜江市××办事处××村办事时,将车停放在该村五组一农户门前后离开。
因肖某某停车时未拉手刹,导致该车辆自行滑入农户门前河中。
肖某某将该车辆起吊运至潜江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吊车租赁费用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33000元,共计34000元。
肖某某向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制作《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以该车辆系滑入河中,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处理结论。
肖某某对该结论不服,认为涉案车辆滑入河中应理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所列的保险责任的坠落情形,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肖某某所有的鄂N××××ד雪铁龙”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受到直接损失,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应按约赔偿肖某某保险金。
鄂N××××ד雪铁龙”小轿车自行滑入河中,应当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坠落情形,“坠落”与“滑入”通常可以理解为“掉落”,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坠落进行了释义,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鉴于以上规定,肖某某所受损失应属于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此外,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赔偿,以使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故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辩称肖某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4000元。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被保险车辆出事前竖向停放于彭埠村五组一农户门前的路面,该路面与彭埠村乡村公路相连,停车路面与乡村公路的坡度平缓,公路临河,公路连接河水处系一陡坡。
被保险车辆系顺着农户门前的路面及公路下滑至陡坡后,沿着临河陡坡落入河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现场照片、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3月28日鄂N××××ד雪铁龙”小轿车滑入河中的调查情况》等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条款最后一部分的“释义”中明确,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肖某某在2016年1月8日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页面予以签字。
投保人声明页面载明,投保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肖某某主张涉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坠落”情形,被保险车辆系因坠落致损;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与保险条款有关“坠落”的释义不符,不属于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最后一部分“释义”中关于“坠落”的解释与通常对于坠落的理解不完全相符,该释义中对“坠落”作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的限定,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应当对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坠落”的释义,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声明栏虽然存在于独立的页面,投保人肖某某亦在该页面签字确认。
但是,该声明栏中没有对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内容进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保险合同所涉关键性术语的限缩性释义向投保人肖某某作出了提示说明,故该公司提供的有关“坠落”的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条款有关“坠落”的解释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对“坠落”予以通常理解,该词组含有掉落、下落之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肖某某主张涉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坠落”情形,被保险车辆系因坠落致损;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与保险条款有关“坠落”的释义不符,不属于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最后一部分“释义”中关于“坠落”的解释与通常对于坠落的理解不完全相符,该释义中对“坠落”作出“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的限定,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应当对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坠落”的释义,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人声明栏虽然存在于独立的页面,投保人肖某某亦在该页面签字确认。
但是,该声明栏中没有对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的内容进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对保险合同所涉关键性术语的限缩性释义向投保人肖某某作出了提示说明,故该公司提供的有关“坠落”的释义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条款有关“坠落”的解释不能适用的情况下,应当对“坠落”予以通常理解,该词组含有掉落、下落之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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