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负责人:黄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城管局职工,住潜江市。
人保潜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潜江分公司赔偿王某金额为27905元[计算方式为(68600元-28736.31元)×70%]。事实及理由:根据湖北省潜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7]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潜江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约定人保潜江分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以686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该车残值归人保潜江分公司处理。该约定仅表明双方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并未表述人保潜江分公司应赔偿王某的车辆损失68600元。王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潜江分公司赔付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号牌为鄂N××××ד朗逸”牌小型汽车损失39863.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3日,王某驾驶号牌为鄂N××××ד朗逸”牌小型汽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6时10分许,行至东荆大桥东侧引桥处,遇高永昌驾驶号牌为鄂N××××ד凯马”牌轻型货车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车辆受损。王某所有的号牌为鄂N××××ד朗逸”牌小型汽车在人保潜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受损后人保潜江分公司定损金额为68600元,已赔付28736.31元给王某。二、2017年10月17日,王某与人保潜江分公司达成了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书,协议约定人保潜江分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以686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该车残值归人保潜江分公司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人保潜江分公司就保险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当按照理赔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某履行赔付义务,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潜江分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人保潜江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行使王某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人保潜江分公司赔付王某所有的号牌为鄂N××××ד朗逸”牌事故车辆损失39863.69元。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人保潜江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与高永昌发生交通事故后,湖北省潜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昌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7日,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9005民初10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与高永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的调解协议,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3195.55元,高永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739.37元,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潜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与人保潜江分公司就保险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保潜江分公司应当按照理赔协议书的约定向王某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与高永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3195.55元,高永昌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739.37元,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王某获得高永昌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潜江分公司按照其与王某达成的财产损失理赔协议书,全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无权行使王某向高永昌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潜江分公司不应向王某给付该部分赔偿金。根据湖北省潜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永昌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潜江分公司仅应向王某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定损金额的70%,但人保潜江分公司自愿赔偿王某保险金额为2790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人保潜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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