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余能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主要负责人:黄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能航,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能航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余能航于2018年2月2日凌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报案,而是在当日上午10时才到保险公司报案。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委托潜江市恒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后,认定:车辆后差速器破损、传送轴螺杆断裂、传送轴缓冲盘损坏。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后差速器安装于车辆底部较高位置,底盘下部未有碰撞痕迹,故后差速器破损不可能是碰撞所致;传送轴螺杆有明显断裂痕迹,亦非碰撞所致;车辆事故系因传送轴螺杆断裂后碰撞到上部的后差速器,导致后差速器破损及传送轴缓冲盘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的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不应向余能航承担理赔责任。2.余能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余能航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车辆损失照片,并不能证明车辆事故的真实性及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令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依据不足。余能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能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赔偿余能航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余能航与保险人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都没有向该院提交规范的保险合同,但有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向投保人余能航出具的保险单为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经审查本案保险单的内容,余能航就其所有的大众越野汽车向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投保家庭日用汽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201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个基本险,并加投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二个附加险种。保险单上并无明文确定受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上记载的仅为各种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余能航所有的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报案,并根据保险公司指定到潜江市恒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检查和维修,修理费计11500元。综上所述,余能航要求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关于涉案车辆底盘没有碰撞的痕迹,不能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赔付余能航保险金11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8年2月2日凌晨,余能航驾驶其所有的鄂N×××××号大众汽车回家途中,因视线不好导致车辆底盘刮擦。同日上午10时左右,余能航向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报案,该公司随即委托潜江市恒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查并维修,检查结果为:车辆后差速器破损、传送轴螺杆断裂、传送轴缓冲盘损坏。余能航为此支付维修费11500元。2018年3月2日,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以事故损失不属于碰撞造成为由,向余能航送达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余能航为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2016.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余能航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一审中,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第一次庭审后,于2018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车辆相关部件损坏是否为碰撞造成进行鉴定,但其又于2018年4月19日以涉案车辆已被修复且鉴定费用较高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能航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余能航与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因车辆刮擦导致底盘车辆后差速器破损、传送轴螺杆断裂、传送轴缓冲盘损坏,经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指定修理公司检查、修理,认定车辆损失为11500元。因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与余能航均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仅有余能航提交的保险单,载明余能航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2016.8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向余能航支付保险金115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上诉称,车辆事故系因传送轴螺杆断裂后碰撞到上部的后差速器,导致后差速器破损及传送轴缓冲盘损坏所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此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损坏非因碰撞造成(一审中撤回了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原因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还上诉称,余能航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余能航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保险人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报案,并根据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公司即潜江市恒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检查并维修,在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无证据证实相关损失不属于该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的情况下,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综上,人民财保潜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