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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王某某、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财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关系证明记载了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原籍大王镇××组也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证据中住址是,其也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委会证明、受害人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中登记的住址为,并非王港居委会,两者不一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应按五五责任比例赔付。王某1、曹某、王某2辩称,1.程某原籍系湖北省阳新县大王镇××组,于2010年10月22日迁入原江苏省大丰市于华珍圩洋村××组××号。因区划调整,圩洋村已并入江苏大丰港王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民委员会,生前无承包田,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万元;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宋玉刚辩称,其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张聿山未到庭、未作答辩。王某1、曹某、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聿山、宋玉刚、人民财保潍坊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1785.75元;2.诉讼费由张聿山、宋玉刚、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系程某之夫、曹某系程某长子、王某2系程某次子,王某1、曹某、王某2系程某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4月8日5时50分左右,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1公里加100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聿山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V×××××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程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5月3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聿山、程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1、曹某、王某2因未获赔偿,遂于2018年6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聿山系宋玉刚雇佣的驾驶员。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宋玉刚所有,并在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王某1、曹某、王某2与张聿山经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张聿山一次性补偿王某1、曹某、王某238000元(含已垫付的36500元,此补偿款在今后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中不予返还,王某1不得保全肇事车辆),张聿山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王某1方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宋玉刚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所得全部为王某1方所有等。张聿山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后,王某1、曹某、王某2向其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一审法院再查明,程某原籍系湖北省阳新县大王镇××组,于2010年10月22日迁入原江苏省大丰市裕华镇圩洋村××组××号。因区划调整,圩洋村已并入江苏大丰港王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民委员会。2018年5月14日,江苏大丰港王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委会××组已故居民程某,女,身份证号码,该居民名下无耕地面积。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涉被侵权人程某已死亡,且王某1、曹某、王某2系程某仅有的法定继承人,故王某1、曹某、王某2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聿山系宋玉刚雇员,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王某1、曹某、王某2要求张聿山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某生前无承包田,故对王某1、曹某、王某2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2系程某次子,为未成年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事故认定载明两车受损,结合王某1、曹某、王某2提交的电动车收据等,对王某1、曹某、王某2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王某1、曹某、王某2未举证证明处理丧事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仅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存在免责情形及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并非对王某1、曹某、王某2损失的赔偿,故对宋玉刚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一审庭审中王某1、曹某、王某2的主张,确认王某1、曹某、王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丧葬费36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72.32元(52.48元/天*3人*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55452元(27726元/年÷2人*4年)、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77006.32元。该损失由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19003.79元(865006.32元*6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潍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1、曹某、王某2631003.79元。驳回王某1、曹某、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5059元,由宋玉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程某的地址为王港居委会。大丰市公安局王港边防派出所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曹某、王某2、张聿山、宋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张聿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应对王某1、曹某、王某2的损失进行赔偿。程某生前居住在王港居委会,其名下无承包地,并非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江苏大丰港经济开发区王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规定,案涉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或生理、心理上损害,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程某的死亡必定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周联联
审判员  郭华炜

书记员: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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