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主要负责人:朱亚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艮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邱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亚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邱艮利,被上诉人焦卫民,被上诉人邵建威,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邱某某及邱艮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焦卫民、邵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漯河市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36479.05元的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邱某某等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邵建威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未予查明。2、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误工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邱艮利不应计算误工费。3、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焦卫民交通肇事逃离现场,上诉人已履行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6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邱某某、邱艮利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能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邱某某一审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确认邱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邱艮利一审提交的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广水市太平镇朱庙××卫生室的收据等证据,已证实邱艮利因事故导致左小腿组织严重挫伤并到朱庙××卫生室接受治疗12日,误工损失日应确认为12日。据此,原审结合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并依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事后,焦卫民驾驶豫L×××××号货车驶离现场”,该事故认定并不能等同为“逃离现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漯河市财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漯河市上诉请求适用免赔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邵建威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邵建威的年龄系一审法院漏写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邵建威身份信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补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漯河市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