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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东侧路北。
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左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上诉人左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左金龙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免赔额,垫付医疗费上诉人不应给付,应另案解决,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免赔额及误工损失认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左金龙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免赔问题是否释明卷中无依据,上诉人如有依据在赔偿三者后依法追偿;关于垫付费用及鉴定费一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负担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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