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友谊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野鸡坨镇杨官营村西,组织机构代码:329726501。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冀032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8时许,张志国驾驶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OM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蛇刘公路由北向西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卢龙镇汤池王庄村华创机械公司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树平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冀B×××××/冀B2H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树平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36225元、公估费1840元、施救费4300元、拆解费3600元,合计45965元。另查明,张志国驾驶的冀B×××××/冀BOM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志国驾驶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OM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树平驾驶张某某的冀B×××××/冀B2H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因冀B×××××/冀BOM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张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拆解费属确认张某某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43965元(36225元+1840元+4300元+3600元-2000元),合计45965元;二、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张某某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结合评估委托时间、评估资料制表时间、公估报告编号等,可以证明公估报告书落款盖章“2012年12月24日”当为笔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公估报告书落款盖章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为由,上诉主张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其他瑕疵,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属确认张某某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无事实依据。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侯 桂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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