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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赵某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北头。
负责人: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康乐,男。
原审被告:张清水(系张康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发、原审被告张清水、张康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赵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原审被告张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显示的病情,其住院期限过长,应以60天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以此计算。2、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车祸外力参与度75%”,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不应超过其损失的75%。3、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赵某发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张康乐、张清水答辩意见与赵某发的意见一致。
赵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02883.0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康乐驾驶冀T×××××车沿岐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217公里+7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赵某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康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发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清水,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赵某发已于2015年12月16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深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财险深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又进行了治疗,并评定了伤残等级,故原告再次起诉。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有医疗费390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3天)、护理费28853.46元(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1.89元计算1人,护理期限404天减掉已赔偿的90天)、误工费26930.64元(按原告月工资2000元计算404天)、残疾赔偿金39783.60元(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9年,再乘以伤残系数4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2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404天减掉已赔偿的90天)、鉴定检查费1724元,共计202883.09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免赔或不陪部分由被告张康乐、张清水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冀T×××××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清水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及本院作出的(2015)深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医嘱,北京积水潭医院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原告系治疗肩周炎所支付,故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其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张康乐、张清水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为五保户。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3天,××术后、脊髓损伤、周围神经受损,共计支出医疗费38735.99元。2016年10月24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精髓损伤、椎间盘突出、右上肢外伤、头部外伤、手术治疗、左上肢肌力IV级,为七级伤残;护理期404天;营养期404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724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已赔付其90天的护理费和营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康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张康乐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清水虽系被告张康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康乐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医疗费,应扣除其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费用,为38735.99元;原告所提误工费,因其系五保户,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给付500元。被告张清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发医疗费38735.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护理费28853.46元、残疾赔偿金3978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260元、鉴定检查费1724元,共计175157.0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赵某发返还被告张清水为其垫付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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