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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号。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饶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饶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恒玮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深州市。

深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本次交通事故后,刘增强弃车逃逸,根据相关规定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恒玮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法。张恒玮的户口本中记载,其居住地为饶阳县五公镇西张保村四区4号,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张恒玮的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因张恒玮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张恒玮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不合法。4、一审认定张某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6、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车损公估费不合法。张某、张恒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增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恒玮、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77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5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知,2017年1月23日14时50分,被告刘增强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大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及冀T×××××车乘车人崔艳欣、张琳、原告张恒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崔艳欣、张琳、张恒玮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增强系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州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张恒玮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衡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恒玮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累计18000元。为此,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恒玮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某系冀T×××××车的车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T×××××车的车辆损失18949元。为此,原告方支出公估费1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强为原告张恒玮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增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左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增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深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深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免赔部分由被告刘增强负担。乘车人崔艳欣、张琳在事故中受伤,均表示不再起诉要求赔偿,该请求与法不驳,应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张恒玮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及原告张某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恒玮要求交通费,并无不当,但应根据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请求,故对其支出的217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被告刘增强为原告张恒玮垫付的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方应返还给被告刘增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玮医疗费53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7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170元,合计155521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8949元、公估费1515元、施救费700元,合计21164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刘增强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刘增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了饶阳县五公镇西保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恒玮是非农业户口,在该村没有承包耕地;饶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恒玮的父母张某、崔艳欣均为供销社职工,属非农业户口。经质证,上诉人的代理人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基本养老缴费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二审归纳无争议事实时,上诉人也认可张恒玮为城镇居民,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深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恒玮、张某、刘增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深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被上诉人张某、刘增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刘增强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上诉人称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刘增强签订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其不能证明就不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增强进行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称刘增强存在逃逸行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恒玮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张恒玮系城镇居民,张恒玮通过举证也证明了其在饶阳县五公镇西张保村未分得承包土地,况且其父母也均为城镇居民,其家庭收入及生活来源与农村人口不同,上诉人仅依张恒玮的户口本登记的居住地情况,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恒玮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如何认定张恒玮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张某的车损数额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或评估,结论为:张恒玮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张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949元。上诉人对上述鉴定和评估的程序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数据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上述数额不合法,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鉴定费、公估费应否由上诉人赔偿的问题。鉴定费、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深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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